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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林雪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80166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陳阿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未暫停並注意左後方之被告游林雪即貿然左轉,被告游林雪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阿琴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陳阿琴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二、三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節壓迫傷勢。被告游林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阿琴告訴被告游林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阿琴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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