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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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陸嘉偉對被告林宗青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林宗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林宗青已與告訴人陸嘉偉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陸嘉偉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5號
被 告 林宗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青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路肩起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迴轉往南方向行駛,適陸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鄉礁溪路4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陸嘉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左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右腰挫傷、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右側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陸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陸嘉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陸嘉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陸嘉偉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陸嘉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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