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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哲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秀清已與被告陳哲宇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4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2年1月3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公正路岔路口左轉進入公正路時,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吳秀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公正路,兩車於公正路與大同路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吳秀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骨鈍挫傷、左膝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過失與告訴人吳秀清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清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3381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注意同時向號誌車輛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者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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