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2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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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彥辰為穩將租賃有限公司之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照交通車搭載方登茂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復健,本應注意於輪椅乘客乘坐車輛時,應將車內所設置輪椅束縛系統之4條繩帶均確實以正確角度鉤住輪椅,將輪椅充分固定在車內之4個地板鎖固定座上,確保輪椅乘客不會因車輛行駛間之晃動或因起駛、煞車或轉彎導致輪椅移動而翻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方登茂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安全扣鎖固於車內地板,僅將輪椅左、右後方2個繩帶扣鎖分別鉤住方登茂所乘坐之輪椅後端左、右輪子,未將車內所設置之輪椅束縛系統繩帶適當鉤住方登茂所乘坐之輪椅左、右前方輪子,致方登茂所乘坐之輪椅未妥善固定,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2段與新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右轉時,適該路段為斜坡,方登茂所乘坐之輪椅未經充分固定而向後傾倒,方登茂因而受有右髖股骨大轉子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及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登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彥辰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21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登茂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蕭寶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6頁至第7頁其背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長期照顧專車駕駛,本應謹慎注意所搭載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適當固定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且告訴人嗣後因病於112年3月20日死亡,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頁、第40頁),而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在開長照車,月薪新臺幣27,6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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