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3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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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

三、查告訴人賴素嬌告訴被告張素卿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素卿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卷附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本案於同年四月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與被告和解且撤回告訴,本案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張素卿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卿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160巷往純精路方向行進,同日9時14分許,途經同路段巷子與成功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成功街往順安方向直行由賴素嬌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賴素嬌受有右側之顴骨骨折、遠端鎖骨骨折、遠端橈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賴素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素嬌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佐。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綜合上述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述路口,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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