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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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又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又妃(原名:魏芷吟)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純精路1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游本善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游本善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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