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仁二路之路口處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當時由陳祈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急剎,而在後由告訴人羅進華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羅劉鳳嬌)因剎車不及,擦撞陳祈宏騎乘之機車,並於重心不穩倒地之際,與在後由傅子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造成告訴人羅進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顴骨骨折併左眼眶底骨爆裂性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左上臂及雙手和雙膝擦傷、左眼鈍傷之傷害;
告訴人羅劉鳳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左手腕骨折、左肩及左膝和右耳後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進華、羅劉鳳嬌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羅進華、羅劉鳳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羅進華、羅劉鳳嬌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