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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由北往南直行,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進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暨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適與沿宜蘭縣○○鄉○○路○○○○○○○○○○○○○○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告訴人尹世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腹部鈍傷併左腹壁血腫及擦傷、右髖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挫傷併瘀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腹部挫傷伴腹壁血腫、右胸、右臀及雙手擦挫傷、右髖臼線性骨裂、左側薦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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