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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4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農權路二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甲○○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乙○○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乙○○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他字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8紙(他字卷第2至5、48至51頁)、現場及車損相片48紙(他字卷第27至3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紙(偵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他卷第40至41頁),自可一併參酌。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陳(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他字卷第22頁背面),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喪偶,有4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狀況尚可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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