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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DUAN(中文姓名:范紅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HONG DUAN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鹿梅路與鹿得五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適有告訴人林芳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鹿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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