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0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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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欽於民國112年4月1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11巷巷口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係於日間而有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行駛之道路縱為濕潤,然路面係柏油鋪裝,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欲進入中山路二段211巷口,適有告訴人黃勤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創傷性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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