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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五路1段岔路口,欲左轉彎至仁五路1段,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潘余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路3段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並做必要之安全措施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一頁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余浩告訴被告陳泰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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