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2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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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鐘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在宜蘭南澳鄉該公路116公里800公尺處,因雨後路面濕滑,未小心減速慢行,車輛突然打滑撞擊右側護欄後,再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與對向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李佳致所駕駛、其上搭載告訴人林宇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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