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2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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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燦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KW-026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徐珮馨騎乘車牌號碼NRT-599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直行,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珮馨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燦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徐珮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第一頁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珮馨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0頁),復有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第二頁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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