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4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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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被 告 游惠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娟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深洲二路與尚深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唐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詎游惠娟疏未注意前方唐祈之車輛,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唐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唐祈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勢。
游惠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唐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游惠娟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8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
山鄉深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手
持衛生紙擦眼睛,旋與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人唐祈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唐祈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8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
山鄉深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案發地點時,
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員山鄉尚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案發地點,被告之車
輛前方在案發地點撞擊告訴
人車輛後方之事實。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10月31日診字第1
120031001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
性手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勢之
事實。
(續上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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