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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豪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2段1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2段122巷與中興路2段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林建豪在案發地點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張家銘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興路2段,致疏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張家銘撞擊林建豪車輛,告訴人張家銘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勢。
被告林建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張家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林建豪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張家銘告訴被告林建豪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建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建豪與告訴人張家銘和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張家銘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建豪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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