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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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薏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薏茹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體育路17巷由西向東往義成路三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群英路150巷34弄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適告訴人方碧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東鎮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碧莉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方碧莉告訴被告徐薏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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