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5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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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暐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已與被告黃暐翔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黃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水防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行駛中央右側部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路段靠左,適有蔡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黃素蜜從對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與黃暐翔騎乘之機車對撞,致蔡春生、蔡黃素蜜均倒地,蔡春生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蔡黃素蜜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黃暐翔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春生、蔡黃素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分別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017585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
又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蔡春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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