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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浩瑜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750巷之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4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岔路口,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法定考照年齡之告訴人黃○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左膝及右踝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23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佐,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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