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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凌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凌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二三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凌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MATTHEW KAM KEUNG ENG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蔡采薇律師
相對人 黃凌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33號,即就本院113 年交易字66號過失傷害案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黃凌泉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戶名:蔡采薇,帳號:0000000000000 )。
㈡上開陸萬元款項不包含在聲請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內,民事損害賠償由聲請人另行請求。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訴訟代理人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黃凌泉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 告 黃凌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凌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進,同日14時12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五結路1段路口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竟後方外側車道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於外側車道由MATTHEW KAM KEUNG ENG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MATTHEW KAM KEUNG ENG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MATTHEW KAM KEUNG ENG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凌泉承認上開過失傷害事實。
(二)告訴人MATTHEW KAM KEUNG ENG於警詢時指訴其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之情。
(三)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證明當時被告於路口前自內側
車道欲變換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之情。
(五)綜合上述事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凌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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