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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力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5時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之其行向車道有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陰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莊力威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有潘美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潘德慧,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號亦有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機車倒地,潘美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潘德慧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尚未知悉肇事人前,莊力威在場主動表明肇事人身分,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潘美𠒇、潘德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莊力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美𠒇、潘德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0、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偵卷第14、16至17頁)、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偵卷第11至12、36至37頁)及現場相片45紙(偵卷第24至35頁)附卷可稽。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行經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告訴人潘美𠒇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潘美𠒇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惟告訴人潘美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告訴人潘美𠒇之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偵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潘美𠒇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1女,家中尚有母親,從事快遞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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