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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同路段4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注意對向直行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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