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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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宜蘭縣○○市○○路0○0號附近路邊起駛欲進入新生路,本應注意汽車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係於日間且有自然光線照明視野,汽車所行駛之道路又為柏油鋪裝,路面縱有濕潤,然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尚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新生路並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有告訴人陳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張恩綺,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撞擊,造成告訴人陳怡臻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張恩綺則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業於113年4月30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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