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8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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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劦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劦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更正為「...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邱劦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劦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年3月12日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該日10時46分許,邱劦春駕駛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口前時,欲左轉進入義成路3段,適有黃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遭邱劦春駕駛之貨車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邱劦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1時3分許,對邱劦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劦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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