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9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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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NDAR(中文姓名:蘇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AND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SUNANDAR(中文姓名:蘇南達)
(印尼籍)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8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ANDAR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站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3月13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
嗣於113年3月14日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武路與文化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NANDAR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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