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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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彭勝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7日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農田飲用台灣啤酒2瓶及保力達1杯,於同日12時許飲畢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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