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22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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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讃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讃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陳讃標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陳讃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藍鑾英達成協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號被 告 陳讃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讃標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藍鑾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藍鑾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六至八肋骨及右胸第七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
嗣陳讃標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鑾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讃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鑾英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02880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藍鑾英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相對人  陳讃標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朱成浩
                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49號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過失傷害案之刑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調查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游瑞源、吳沛玲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藍鑾英     
相  對  人  陳讃標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朱成浩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 不計入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 。
㈡前項給付方式與期限:
1.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前開指定之帳戶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1號,戶名:藍鑾英。
㈢聲請人同意就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過失傷害案件請求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藍鑾英
             相 對 人  陳讃標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朱成浩             調解委員  游瑞源、吳沛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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