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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 罪 事 實
- 一、范朝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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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范朝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朝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後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4日12時許至12時5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老劉麵店旁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區界西路、福德路口,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其騎車抽菸,遂上前在宜蘭縣○○鎮區○○路00號旁,將其予以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3時11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范朝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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