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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斯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斯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劉斯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斯陽自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順順鵝肉店飲用500cc啤酒3、4罐,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水源路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時,不慎與吳志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劉斯陽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斯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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