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竣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案,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駛自後追撞前方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幸未造成其他人員身體損傷,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許竣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韋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空地上,飲用啤酒1小杯及食用摻有酒精之雞湯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許竣韋駕駛汽車沿親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親河路1段200號前時,適有蔡麗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並於該處停等紅燈,許竣韋駕駛汽車不慎自後方碰撞蔡麗娟之汽車後保險桿,所幸無人傷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車主蔡麗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