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38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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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375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家輝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掛拖車,自宜蘭縣○○鎮○○路000號對向垃圾場前起駛進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清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有照明之陰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張家輝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斜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之車道內,適雷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張家輝之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並造成雷素真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張家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雷素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8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使其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衡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資格而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6頁)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取,仍貿然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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