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0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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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政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黃政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所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4時20分許,仍自宜蘭縣宜蘭縣○○鄉○○○○○○○○○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曾聰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聰傑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政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羅東博愛醫院採集其血液,測得黃政謙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聰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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