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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路0段000巷」更正為「○○路0段000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被 告 陳天聽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聽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8時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與○○路0段000巷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後,由王祈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王祈閑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9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王祈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祈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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