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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李春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當日14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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