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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側足部地蹠骨閉鎖性骨折傷」應更正為「右側足部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第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被 告 林盟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隆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0時24分前某時,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北往南推動攤車前行。
嗣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忠義巷路口前,本應注意第二頁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推動攤車穿越道路,適由阮氏玉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阮氏玉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地蹠骨閉鎖性骨折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玉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玉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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