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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長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凃長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 告 凃長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長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諭令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
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自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7時1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凃長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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