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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仲騏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均不構成累犯),且上開二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及每公升0.68毫克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簡易判決即明。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車外出,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與政府近年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2號被 告 李仲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仲騏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詎不思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許至9時2分許期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其農地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與○○路0段000巷00弄口,與李國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乃以酒精檢測器對李仲騏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9時1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92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仲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⑴人證:
證人李國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輛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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