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50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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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CONG NHAH(中文名:榮宮仁)  越南國籍

                    在臺灣連絡址:宜蘭縣○○鄉○○○路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CONG NHA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然審酌被告因工作來台,現在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為憑,復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認本案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被 告 HUYNH CONG NHAH (越南)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HUYNH CONG NHAN(中文姓名:榮宮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許至翌日(8月1日)零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其某友人住處喝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8月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河堤旁,與林育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人均未受傷),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3時1分許獲報到場處置,迨於同日13時26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延平派出所,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HUYNH CONG NHAN(中文姓名:榮宮仁)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續上頁)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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