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51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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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錫斌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 告 游錫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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