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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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弘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KYV」更正為「KTV」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藍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弘達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19日2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地下1樓之好樂迪KYV內,飲用約3手之啤酒後,經友人載送其返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休息。
嗣於該日7時10分許,藍弘達斯時體內酒精反應尚未完全消退,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7時42分許,藍弘達駕駛汽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三皇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三皇路12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幸無人傷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7時59分許,對藍弘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弘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車主林玉珊、吳佳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與駕駛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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