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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勝傑(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原審之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游勝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游勝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勝傑前因先後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179號、92年度羅交簡字第101號、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98年度偵字第805號分別判決處罰金、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之時間、地點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99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樹人路交岔路口時,適游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樹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樹人路方向行駛,游勝傑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游美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無人傷亡),游勝傑肇事後恐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警查獲,竟為逃避責任,未報警處理,亦未停車查看,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立即倒車後逃逸。
嗣經游美玲記下游勝傑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供警循線查獲,並經警通知游勝傑到案,游勝傑於同日21時0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勝傑之供述;
㈡證人游美玲之證述;
㈢被告受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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