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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U WEI SENG(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U WEI SENG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U WEI SENG(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1、7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為審理。
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調解成立,判決判太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審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張仁馨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徒以已和解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87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上訴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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