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上,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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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永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第51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也要給父母一些生活費,經濟負擔沉重,且於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引用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認被告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原審卷證內顯現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等語,惟被告除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素行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酒後騎車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酒駕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實無輕縱之理,如改處以較原審量刑更低之刑,委無足以對被告生警惕、矯正之效。

原審綜合上情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註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月5日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松茸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甲○○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礁溪鄉宜四線與大塭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上前盤查,惟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4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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