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附民,2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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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
原告雷素真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係於起訴狀記載「甲○○○○○」,然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齡及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所列被告「甲○○○○○」即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為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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