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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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與嵐峰路3段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對向直行之由何俊陵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何俊陵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第二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陳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
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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