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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仁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10分許,自宜蘭縣○○鎮○○路00號「水都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漁港路96之2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且行駛於行人徒步區上,復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姵琪,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及腰擦傷等傷害。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蔡為翔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發現上情,隨即自後追緝,旋於蘇澳鎮江夏路與漁港路口將其逮捕,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南方澳派出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涉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姵琪告訴被告林銘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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