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19,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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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銘仁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8號
被 告 林銘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仁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10分許,自宜蘭縣○○鎮○○路00號「水都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同路96之2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且行駛於行人徒步區上,復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撞及行人王姵琪,王姵琪因此受有右手肘及腰擦傷等傷害。
林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蔡為翔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發現上情,隨即於其後方追緝,旋於同鎮江夏路與漁港路口將其逮捕到案,同日13時26分許,於南方澳派出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王姵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辯稱:沒有印象等語。
2 告訴人王姵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及被告事故發生後騎車自現場逃逸等事實。
3 證人蔡為翔於偵訊之證詞 查獲經過事實。
4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蔡為翔職務報告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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