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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閔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閔吉於民國112年7月1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00號斜對面之綠帶停車場起駛欲進入香和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香和路,適告訴人PARAGAS JOCELYN GUILLERMO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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