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秀雄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牌照號
- (二)案經李聰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秀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聰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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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秀雄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GT-052號機車,從宜蘭縣○○鎮○○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往左斜行逆向穿越中山路四段時,應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李聰輝騎乘牌照號碼MPE-8938號機車,沿中山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黃秀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李聰輝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李聰輝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秀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規逆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對自身肇事致李聰輝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協助救護李聰輝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留待救護人員警方到場,即逕自騎駛機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聰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聰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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