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53,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高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調解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 告 高聖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星路1段4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速限60公里/小時),惟仍疏未注意,適游清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路邊向左迴轉,高聖棋見狀閃避不及,不慎以時速72至86公里之速度撞擊同向前方由游清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游清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高聖棋於警詢、偵
訊中之自白
1.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被
害人游清生發生上開車
禍之經過。
2.被告坦承上開車禍其有
過失之事實。
證人廖佩儀於警詢之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莊金全於警詢之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
份、車禍現場及監視器
擷取照片62張
本件車禍肇事之經過及現
場狀況。
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
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
被害人游清生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
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
送往醫院進行急救後,仍
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上開車禍有上揭超
速行駛之過失等事實。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